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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嘉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訂第1項第3、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張嘉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山羊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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