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39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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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莊敬路1段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有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鄭有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8公分。
二、案經鄭有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鄭有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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