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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鵬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方鵬懿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亦即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遭處逕行註銷(吊扣吊註起日民國110年2月27日、訖日111年2月26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曉萱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序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地面畫有「停」字標誌時,停車後方得再開,即搶先行至幹線道,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方鵬懿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鵬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8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489巷與東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曉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曉萱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曉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鵬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萱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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