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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TAROD CHUC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TAROD CHUC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HATAROD CHUC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固為外國人士,惟其已來臺居留一段時日,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更因此肇生車禍事故,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此有居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THATAROD CHUCHAT (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TAROD CHUCHAT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大同公司工廠飲用藥酒2杯及半瓶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並撞倒路燈桿後,適有潘榮傑(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路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測得THATAROD CHUCHAT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TAROD CHUC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潘榮傑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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