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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樊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甫飲酒完畢即駕車上路,途中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追撞前方停等之公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雖已與該公車司機及所屬客運公司和解,惟被告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導致意識不清而肇事,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29號
被 告 樊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勇良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蘇文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勇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文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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