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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許朝輝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仍圖一時方便,漠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果因酒後反應力、注意力降低追撞停等紅燈的車輛而生實害,所為十分不該。
次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屢經科刑及執行猶不警惕,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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