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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1時50分許,且案發當日警方即已查明被告涉案,是自該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期間末日為112年4月17日。
則告訴人曾碧芬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合於上述告訴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保持可煞停距離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見調院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之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林炳坤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林春梅新臺幣2萬元(含強制 險)。
二、林炳坤應給付曾碧芬新臺幣16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2萬元,其餘新臺幣4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林炳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行駛至42.3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前車安全距離,見前方曾碧芬等人自用小客車因壅塞而停等時,緊急向左偏行並煞車閃避,惟後方連結車斗向前追撞白勝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白勝太車輛受迫向前推撞曾碧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曾碧芬之車輛再向前推撞簡正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
曾碧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瘀青、下背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碧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碧芬於警詢所指述、證人白勝太及簡正來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考量該調解書內容附有分期履行之條件,被告已履行2期,建請予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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