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蕙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蕙碧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暨被告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2號
被 告 楊蕙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碧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08巷往南平路110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路108巷5號路口,欲左轉往南平路11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芶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108巷往經國路方向駛至,欲左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芶忠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左腳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傷害。
嗣楊蕙碧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芶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蕙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芶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