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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李英鴻駕駛執照經註銷(見偵卷第57頁)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曾進財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51-55頁,調院偵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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