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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超車,又未行至安全距離後便駛入原行路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豪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部挫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嚴重,還要再動一次刀,車禍至今被告均未與其聯絡賠償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告訴人報案後,再經警通知被告到案,始悉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10號
被 告 張語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由南崁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12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或打方向燈即貿然超車,又未行至安全距離後便駛入原行路線,適有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行經,突遇原行駛其後方之張語珊機車,自其左側超越後行至其正前方近距離處,張紹豪旋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致陳○豪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部挫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語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附近有腳踏車,我是直行車不需要打方向燈,所以沒打方向燈,我依照速限行駛,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
惟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33時,被告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陳○豪腳踏車左後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57:34至00:57:35時,被告機車開始加速接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腳踏車,並於行駛至告訴人腳踏車左側斯時,自雙方之車影明顯可知,雙方間左、右間距顯已不足容納1輛機車車身之距離,可見雙方甚為接近,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57:35時,被告機車車影覆蓋告訴人腳踏車車影,可知被告機車已超越至告訴人腳踏車前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57:36時,被告機車車影甫一覆蓋告訴人腳踏車車影,尚經過不足1秒時間,告訴人腳踏車立即向左側傾倒,而自此時雙方車影,可知在前方之被告機車,與在後方告訴人腳踏車,雙方前、後距離非常靠近,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自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超越至其前方,客觀上確實構成「超車」之駕駛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先顯示方向燈,亦全然未察覺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益徵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未於超越其右前方腳踏車時,事先以適當方式使前車知悉其超車意圖,且於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時再行駛回原直行路線,致使告訴人突見被告自左後方,瞬然續行至其左側近距離處,而忽超車至其前方,因此急煞失控倒地,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一情,然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察覺因其駕駛行為肇致事故,亦無可解免其過失駕車行為致使他人受傷之責,自不待言。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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