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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THET ANAW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THET ANAW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遠超閾值4倍以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於居留期間逃逸,已非法居留,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記錄(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惟業遭驅逐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無再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MEETHET ANAWIN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ETHET ANAWIN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溼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與民族一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MEETHET ANAWIN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對MEETHET ANAWI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ETHET ANAW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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