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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酒駕)、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2毫克,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
且其於112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再犯本案,無從為有利認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許傑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傑智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桃鶯路525巷內工地外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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