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2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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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4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世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頭皮鈍傷、尿失禁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遲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4號
被 告 張世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傅曉鳳,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國道3號58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打滑失控自撞前開路段58公里800公尺處前方護欄,致使傅曉鳳因而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頭皮鈍傷、尿失禁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世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曉鳳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傅曉鳳受 傷之事實,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勢,此為被告、告訴人俱不爭執在卷,且其前與告訴人亦曾合意移付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可知被告亦有心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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