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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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賢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71號
被 告 呂賢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里○○○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賢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豐德路交岔口,欲直行之際,呂賢文機車車頭右側由後方與前方趙曉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尾左側發生碰撞,致呂賢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送聖保祿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4時7分許,至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酒精代謝率觀之,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 g/Lx{58/60} hr≒0.30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賢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曉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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