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9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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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杜自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飲用高梁酒1杯,明知飲用酒類後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張紹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紹謙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0、39、51-75頁)。

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稱: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每1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13.2mg/dl(即每小時0.0132%)等語,換算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066毫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12月27日以法醫毒字第10200057410號函說明:「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

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於100年7月7日以(10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說明:「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喝酒前有無進食亦會影響。

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range11~22),女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8mg/dL/h(range11~22)」,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據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即0.01%,換算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05毫克)計算。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於上午11時許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飲酒結束時間為113年5月10日0時30分許,被告飲畢後於113年5月10日9時30分許開始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峰期為113年5月10日1時0分許,被告開始駕車時,早已過了該高峰期。

又肇事時間為113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本件酒測時間為113年5月10日11時0分許,酒測時距肇事時,已經過30分鐘,距其開始駕車時間則已經過90分鐘,以上開代謝率計算,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5毫克,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5毫克。

則由其開始駕車至肇事時之駕車過程中,其呼氣酒精濃度顯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實質上為相同之罪名,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有肇事之客觀事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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