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0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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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茂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茂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任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尤其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行駛,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王李心慈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混凝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任茂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茂林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51.4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轄內)時,欲自外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第2車道,適王家宇(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李心慈,在上述地點自外側第1車道向左切入外側第2車道,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李心慈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拉傷、腦震盪、左側膝蓋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李心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李心慈、證人王家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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