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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敦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末行之「0.23毫克」應補充為「0.23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實驗研究結果,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賴敦泉自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迄至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共計約137分鐘,回溯計算其自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3毫克【計算式:0.23+0.0628×(137分鐘÷6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國101年、107年間已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3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駕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4號
被 告 賴敦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遭後方由蔡佳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吳民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追撞(蔡佳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敦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如、吳民雄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發現被告有以手臂來保持平衡;
經警命做「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其筆觸有抖動、扭曲、中斷不連貫等情形之事實,顯見被告有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
又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23毫克,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2小時17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73毫克(計算式:0.0628 X (137/60) + 0.23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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