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8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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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漢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仍毫無悔悟,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並未肇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林漢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志自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9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日
書記官 李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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