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8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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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BAT VINH(越南籍,中文譯名:丁八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BAT V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電動自行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DINH BAT V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製造業移工名義在臺居留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經勞動部核准之居留效期至114年9月19日,目前仍係合法居留,依靠在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DINH BAT VINH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BAT VINH(中文姓名:丁八永)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之宿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20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八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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