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速偵字卷第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3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⑵於112年4月24日起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35頁),仍於同年12月30日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上路,危險程度較高;
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失;
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6年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
⑺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育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