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羣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羣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致傷,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蕭羣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羣翰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復於同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慈文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徐明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明仁見狀閃避不及,即與黃仲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下,倒下時復與方勝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明仁、方勝弘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羣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仁、方勝弘及黃仲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