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853,202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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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4. 二、爰審酌被告魏華朝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高粱酒後,
  5.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6.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7.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8.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9.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0.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1. 犯罪事實
  12. 一、魏華朝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
  13.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14. 證據並所犯法條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華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1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8.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19.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0.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1.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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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華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華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華朝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已2度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聲請減刑改為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屬其酒駕第3犯,兼衡其素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最近一次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現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魏華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華朝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171巷底空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員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華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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