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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臆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臆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劉臆琳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部分不予援用外;
證據部分另引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字卷,第69-71頁),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更無何有利、不利之情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其汽車駕照亦因酒駕而遭吊扣,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件案發時既無駕駛執照自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泥醉狀態下,仍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形同將自己作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除不顧己身安全外,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其駕駛行為因受酒精影響,亦造成其擦撞因停等紅燈中而靜止之他人車輛肇事,益證其酒後駕駛行為已對公眾造成不可測之危險,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及其前於96、111年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6號)均確定在案,竟仍再犯本件,顯未因前先之偵審教訓而有所收斂,是本件已屬其酒駕第三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劉臆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臆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交簡字11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同向由許秀艷(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臆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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