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盧錦秀未領有適當之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補充下列證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錦秀並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⑵核被告盧錦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⑴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祝嘉良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擅闖紅燈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祝嘉良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73號
被 告 盧錦秀 女 71歲(民國41年12月16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秀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2段與寶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祝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興西路2段路旁機車待轉區往寶慶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祝嘉良受有頭暈、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祝嘉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錦秀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事故發生前路口號誌為黃燈,伊看伊也煞不住,所以伊就要通過該路口,結果對方就從伊右邊衝過來碰撞伊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祝嘉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
又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因角度問題雖未攝得被告行向路口號誌變化情形,惟畫面時間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14分19秒許,被告車輛行經停等線,未達斑馬線前,告訴人往寶慶路之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14分20秒許,告訴人自待轉格向左起駛,被告仍持續往前直行,足證告訴人行向轉為綠燈號誌,而被告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