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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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與本件相同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然不佳。

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1.08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致其所騎機車傾倒在地,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及悔意,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肇事惟未致生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陳世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大湖一路路口時,因自摔而人車傾倒,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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