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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告訴人吳信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樹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8號
被 告 林樹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中山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復興路與大同路30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大同路300巷,適有吳信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右側與林樹良車輛並行而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信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臂、雙手肘、左前臂、雙手、雙膝、雙小腿、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樹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信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略)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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