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9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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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記載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自100年起曾有多次(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9年度桃交簡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諸多前案,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犯相同之罪,顯示被告對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林德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6)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26)日凌晨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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