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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其養豬場內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駕駛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3段與民生路口出發。
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同路167巷交岔路口遇紅燈停車時,有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始停車之違規,經警取締時聞到其有酒氣,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遇紅燈停車時,有車輛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經警取締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被告原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2年8月29日經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份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行經前開路口遇紅燈停車時,有車輛超越停止線始停車之違規,經警取締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31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之註記同),業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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