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鄭水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28巷內之菜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內溪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