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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段開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然原告遲於113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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