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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謝赫棣
被 告 邱創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倘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終結,有前揭判決書可佐。
而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足參,依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且因檢察官業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13年1月5日提起上訴,原告亦非不得於該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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