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勞安簡,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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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温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振賢就附表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温振賢與晨光公司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客觀上雖係違反同一停工通知,就同一器材違法開工,惟附表編號1、3所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桃園勞檢處)之勞動檢查時間,相距甚久,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並有桃園桃園勞檢處112年4月28日訪談紀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見他字第5488號卷第5至11頁)、桃園勞檢處112年10月6日訪談紀錄、授權書、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見他字第9096號卷第5至11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違反停工通知之犯行,其犯行時間間隔,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可為切割,屬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振賢與晨光公司經桃園勞檢處稽查後,查得該工作場所設置法定危險性設備,遂通知其停工,然其仍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使用法定危險性設備,而置現場工作之勞工安全於不顧,亦有危及勞工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均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温振賢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請中華鍋爐協會針對廠內部分機器進行相關危險性設備之檢查,此有中華鍋爐協會危險性設備檢查日期通知單、鍋爐熔接明細表、鍋爐明細表、拓印記錄安全閥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耐壓試驗報告表、切結書、鍋爐檢查合格證及中華鍋爐協會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等相關文件(見他字第5488號卷第69至83頁、第147至14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堪認被告有努力彌補其所為之缺失及改善違規現狀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温振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違反停工通知之期間、致生勞工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温振賢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温振賢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晨光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違反停工通知之犯罪情節、危害勞工安全之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明知燃木蒸汽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即高溫染色機及其熱交換器;
構造號碼:「211PU05224」、「362PU01829」、「362PU03548」、「211PU02085」)等設備尚未取得檢查合格證,仍違反110年11月9日桃檢製字第1100015128號函之停工通知,於112年4月28日桃園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其工作現場仍使用上開設備。
温振賢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被告明知燃木蒸汽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即染色機及其熱交換器;
構造號碼:「211PW01463」、「211PW05281」及「342PU03116」)等設備尚未取得檢查合格證,仍違反110年11月9日桃檢製字第1100015128號函之停工通知,於112年8月3日桃園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其工作現場仍使用上開設備。
温振賢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被告明知第一種壓力容器(即染色機及其熱交換器;
構造號碼:「211PU05224」、「362PU01829」、「362PU03548」、「211PU02085」)等設備尚未取得檢查合格證,仍違反110年11月9日桃檢製字第1100015128號函之停工通知,於112年10月6日桃園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其工作現場仍使用上開設備。
温振賢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兼 代表人 温振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賢為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之負責人。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桃園勞檢處)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往晨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染房內所設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即高溫染色機及熱交換器)共20座、新設之燃木蒸汽鍋爐共1座、所設之燃煤水管式蒸汽鍋爐(設備編號:11B33F0000000)共1座等設備,經審酌檢查結果,認勞工有因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桃園勞檢處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9日以桃檢製字第1100015128號函通知晨光公司停止使用,停止使用起訖時間自110年11月2日16時起,至晨光公司取得檢查合格證止,上開函文於110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
詎温振賢竟基於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尚未取得檢查合格證,仍違反上開停工通知,使工作現場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而為桃園勞檢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派員前往複查時,均發現上開情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1月9日桃檢製字第1100015128號停工通知書、112年4月28日、同年10月6日訪談紀錄表、同年8月3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暨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
「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温振賢係被告晨光公司之負責人,足見其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
三、核被告温振賢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通知罪;
被告晨光公司因違反前述停工命令,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論處,對該法人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罰金。
又被告2人,均係於不同日遭查獲於未經檢查合格前,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各該行為於每次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他日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備、設備編號 勞動檢查時間 1. 燃木蒸汽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即高溫染色機及其熱交換器;
構造號碼:「211PU05224」、「362PU01829」、「362PU03548」、「211PU02085」) 112年4月28日 2. 燃木蒸汽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即染色機及其熱交換器;
構造號碼:「211PW01463」、「211PW05281」及「342PU03116」) 112年8月3日 3. 第一種壓力容器(即染色機及其熱交換器;
構造號碼:「211PU05224」、「362PU01829」、「362PU03548」、「211PU02085」) 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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