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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介壽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48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即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其亦明知不得駕車上路,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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