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交簡,12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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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5至26頁),惟迄未賠償分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曾盛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6樓之 16
居桃園市○○區○○0路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偉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三3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三3街與該街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車輛不慎碰撞自桃園市龜山區文三3街5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而出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王俐涵,致王俐涵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4至5腰椎滑脫及薦骨骨折等傷害。
嗣曾盛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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