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交簡,14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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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復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曾孝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忠自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某處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僑愛一街72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孝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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