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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偉盛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店家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即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駕車上路,途中且自撞停在路邊之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63毫克,實屬不該。
被告初受檢察官給予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履行負擔,檢察官遂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聲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惟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偉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盛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火鍋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返家,迨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中壢區龍東路89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黃新洲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盛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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