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交簡,20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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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天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陵」更正為「崚」。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受有罪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4號
被 告 游天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天亮自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不詳某時止,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燒酒雞、紅酒及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路000○0號前,為警察覺酒氣濃厚而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天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伊何時開始飲酒,伊是在拉拉山果園喝燒酒雞,還有威士忌,伊忘記伊有無坐回車上,但伊確定伊沒有發動車子等語。
惟查,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為警攔檢盤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值勤警員許榮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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