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交簡,83,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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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部分補充: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大園交通分隊之職務報告及照片、被告吳俊偉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NMF-7357號之車籍資料查詢。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之同條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罪刑,均無變更。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舊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84.2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吳俊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佐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佐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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