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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祥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之鑰匙後,復持以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自行將竊取之錢箱置放於店家門口旁,兼衡本案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分別已由被害人吳政廷、楊立清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07號
被 告 田浩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吳政廷遺失在選物販賣機上之鑰匙1串(共6支,含開啟機臺之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
嗣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炮哥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鑰匙,開啟楊立清在上址店內擺放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將錢箱搬出店外欲離去。
適楊立清在附近察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旋即趕赴現場,見田浩祥在店外正欲離去,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鑰匙1串(已發還吳政廷)、錢箱(含現金約8,000元)1個(已發還楊立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浩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廷、楊立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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