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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子恒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僅因與他人吵架,竟徒手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黃美麗所有之汽車引擎蓋奮力敲擊,導致該引擎蓋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
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但至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子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6樓6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恒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以徒手敲打之方式,敲擊黃美麗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刮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麗。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恒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估價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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