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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義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之鋼筋一批,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王義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相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道路旁停車格,見蘇銘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靠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5時許,徒手竊取蘇銘彥管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斗上之鋼筋一批,總價值新臺幣1,078元得逞。
嗣蘇銘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銘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義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銘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行車路線圖計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㈣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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