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1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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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3種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核屬單純一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余懿瑄為前配偶關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接觸被害人,復未遠離被害人之居所,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89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乙○○與余懿瑄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余懿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余懿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余懿瑄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余懿瑄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居所至少2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余懿瑄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居所,並坐在前開余懿瑄居所前不肯離去,以此靠近、逗留余懿瑄居所之方式,騷擾、接觸余懿瑄,對余懿瑄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嗣經余懿瑄報警,由員警當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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