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2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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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與告訴人林翊誠同住之機會取得其郵局提款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所盜領之款項,未能歸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盜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盜領之款項新臺幣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
被 告 劉羿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翊誠係同事,2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劉羿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3時53分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偶見林翊誠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桌面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行抽取錢包內林翊誠所有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12月6日凌晨3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崎頂郵局,將該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再輸入操作密碼,佯為林翊誠本人提款之意,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翊誠帳戶內所有之新臺幣700元,領款後,劉羿宏返家,將前開提款卡放回林翊誠錢包歸還。
嗣經林翊誠於同日上午6時許,利用手機查知郵局帳戶存款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提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翊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被告到案照片計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至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700元,已用以供己消費遊戲點數,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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