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3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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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其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尚知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醫院附近友人家中,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詩慧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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