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4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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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便無故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7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俊傑與蔡宛錚互不相識,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捶打蔡宛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致上開車輛引擎蓋鈑金均凹陷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宛錚。
嗣蔡宛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宛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傑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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