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6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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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為免重複剝奪不法利得,而生過苛之結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1號 被 告 高鴻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章前因3次竊盜、槍砲、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謝志強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謝志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空拍機1盒後(價值新臺幣1,000元)逃逸。
嗣經謝志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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