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3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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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劉成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劉成龍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皓宇、劉成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所上開毀損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皓宇、劉成龍與告訴人劉啓君素不相識,竟因陳皓宇與他人口角,即與劉成龍共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5號卷),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告訴人連繫,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

兼衡以陳皓宇、劉成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

暨其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陳皓宇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為陳皓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陳皓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成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與他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要求劉成龍騎車載其前往上址砸車,其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某時,由劉成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皓宇,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陳皓宇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下車持球棒揮擊砸打車主劉啓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致玻璃及後照鏡碎裂不堪使用。
嗣經劉啓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宇及劉成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啓君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 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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