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4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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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陳仲祥有聲請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包 (113年度安字第277號) ⑴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⑵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42公克。
⑶淨重:0.155公克。
⑷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
⑸剩餘量:0.151公克。
⑹驗餘總毛重約:0.416公克。
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11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2DI-259)(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內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I-259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2DI-259)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存卷足憑,並有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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