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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害人林○宇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如於本判決揭示其之完整姓名或年籍資料,將導致被害人林○宇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不揭示其完整姓名或年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乙○○為我先生,林○宇為我先生與他前妻所生的小孩,現在是國中生,98年次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林○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既知悉林○宇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行為時,林○宇為少年,已如前述,本院復以公函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被告一定期間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24至2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僅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盜用少年林○宇之印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之提領少年林○宇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1,500元,最終目的係在詐領林○宇之存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故意對少年林○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罪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蓋林○宇之印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林○宇之存款,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盜領少年林○宇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款項1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少年林○宇或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宇」印章所產生之「林○宇」印文1枚,有此提款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此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盜蓋印文所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由郵局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而均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97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後方,於其配偶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徒手竊取乙○○所保管其子林○○(民國00年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存摺及印章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鑑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八德郵局,於提款單上盜蓋林○○之印文1枚,向承辦人員行使之。
致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經林○○同意,而由甲○○提領現金新臺幣1萬1,500元(警詢及詢問筆錄誤載為於112年6月7日14時,在臺東縣○○鄉○○路000號池上郵局,提領1萬1,000元)。嗣經乙○○發現存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影本、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被害人林○○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偽造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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