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58,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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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UB-1769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向蝦皮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指定製作特定車號之車牌號碼,並將本件將偽造車牌懸掛在其自有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與蝦皮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再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間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UB-1769」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蔡偉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7、8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嗣於112年10月12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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